中央财大发布《P2P监管办法》学者建议稿

来源:中央财经大学
2015-11-16 14:19:01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管理职责】银监会对网贷企业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银监会备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备案管理政策;

(二)制订备案条件和备案程序;

(三)指导备案工作;

(四)制订网络借贷重大风险事件处置预案;

(五)履行备案管理的其他职责。

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具体实施对网贷企业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

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在备案中发现网贷企业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应当及时上报银监会,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备案要求】网贷企业备案登记时,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网络经营备案证书(ICP);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条件的,由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九条【备案条件】网贷企业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二)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本,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具有至少一名三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至少一名三年以上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网络借贷平台的网址、域名已经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的网站备案手续;

(五)具有相应的网络借贷信息技术安全保护设施;

(六)具有完备的网络借贷业务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备案材料】网贷企业应当保证申请备案所提交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网贷企业在向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贷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网络借贷平台的ICP备案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实缴资本的验资证明;

(五)网贷企业的组织结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任职的董事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资格证明、信用报告、信用承诺书和无犯罪声明;

(六)网络借贷业务管理制度;

(七)网络借贷有关投资者保护、信息安全、防范欺诈、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八)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备案程序】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决定备案的,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应当自作出备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银监会官方网站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颁发电子备案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备案条件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日内予以补充,申请人不予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完整的,不予备案。申请人对不予备案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核。

备案期间,备案材料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网贷企业应当及时变更备案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不予备案条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网贷企业的主要股东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背信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秩序,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或者泄露客户信息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三)被列入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第十三条【备案产品】网贷企业产品应当备案。产品备案可以与网贷企业的备案同时进行。

备案产品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备案产品名称;

(二)备案产品期限;

(三)备案产品利率;

(四)备案产品其他信息。

各类产品单笔融资额度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还应当单独备案。

第十四条【备案变更】网贷企业备案后,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构提出变更备案申请。

第十五条【备案撤销】网贷企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和信息骗取备案,经查证属实的,由原备案机构撤销备案。

网贷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原备案机构撤销备案。

第十六条【备案注销】网贷企业解散或者终止网络借贷业务的,应当自宣布解散或者终止网络借贷业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备案注销,原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等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