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借贷双方“互联”应是合规底线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
2015-12-24 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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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李维

  P2P平台监管规则的意见征求即将下发,而整个行业仍有诸多问题待解。

  据此前已公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指出,P2P平台应定位于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但据笔者了解,国内大多数平台仍然存在本息兜底普遍化、多重业务交叉化以及信息披露不足等问题,这些现象也导致绝大多数P2P在业务实质上的“信用中介化”。

  虽然监管边界明确在即,但诸多前述症状下,P2P踩雷、跑路和涉嫌违规经营被查的风险事件也在不断增加。

  笔者认为,若要让P2P行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信息中介化,并避免行业风险积聚系统性风险,监管方向或应在以下六点建议上有所关注:

  一、应禁止刚性兑付、规范外部增信

  目前落地的互金《意见》中,已要求P2P定位于“信息中介”,并禁止其提供增信服务;但据笔者观察,诸多平台在实践过程中虽未承诺保障本息,但在宣传暗示和实际操作中,仍然贯彻刚性兑付原则。

  刚性兑付作为“非正式制度”的广泛存在将给行业带来多重问题。一是债权风险实质积聚于平台自身,将P2P异化为信用中介;二是导致正常还款类债权与坏账债权的投资结果趋同,扭曲风险定价;三是兜底预期将引发利率追高行为,不利于投资者培养风险意识,e租宝事件中利用高利率短时间吸收大量资金已是例证。因此,禁止刚性兑付势在必行,否则P2P仍然无法摆脱风险经营模式,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信息中介。

  此外,一些平台将内部增信模式转向平台外部,即引入1-2家第三方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为债权标的提供还款保证,该模式的外部增信主体较为单一,将导致平台风险积聚并传导于外部实体,该类模式应当被予以关注和规范。

  二、应制定行业信披标准,保障借贷双方“互联”

  《意见》虽然将P2P定义于“信息中介”,但在多数平台的信息披露上,其实际坏账率、贷方人详细信息、平台信息中介费标准等要素仍然存在模糊化现象。

  事实上,“重风控、轻信披”的行业现象与P2P作为信息中介的监管定位已背道而驰,而保持信息披露上的不对称,正是让多数P2P维系“风险利差”盈利模式,并实现“信用中介化”运营的主要筹码。

  例如,在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后,多数平台阻隔双方信息互通仍是普遍现象;当平台出现坏账,债权人却也无法联络债务人时,会将平台视为索偿主体,加之刚性兑付潜规则的存在,平台风险积聚也由此产生。

  因此,应针对P2P制定相应的信息披露标准,并按照一定格式采取底线监管;其中,须保证借贷双方关系建立后的“彼此互联”成为平台信披的底线要求,这也是操作中避免其成为信用中介的主要方式。

  三、应引导平台“去风控化”,明确权责边界

  据笔者观察,多数P2P平台仍将所形成的债权资产视为风险资产经营,而在诸多P2P的口号中,仍在大肆宣传其“风控能力”。

  而在实际操作中,多数平台在融资项目受理时,除对债权真实性做出审核外,还进一步对债权的风险进行自主判断与鉴别,进而成为实际的风控责任主体;同时部分平台还对借贷双方的资金收益、成本进行双向报价,或将债权包装成理财产品向投资者出售。

  P2P参与债权风控和资产定价,意味着平台对债权资产的存在信用背书情节,而这也将导致平台沦为信用中介。

  应引导平台“去风控化”,和“去资产定价化”,引导投资者“选资产、而非选平台”;只有这样,才能让P2P债权潜在的信用背书身份得以化解。

  “去风控化”和“信息中介”也并不意味着P2P在债权风险暴露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应当明确平台方的权责,既要防止平台逃避责任,也要避免其为坏账“盲目担责”。

  四、应强化对委托投资类业务的规范和清理

  除传统债权业务外,多家主流P2P在推出“委托投资”等模式创新类业务,其中多数模式存在较大的合规争议和监管空白。

  例如陆金所、网信金融等平台下设的“定向委托投资”业务就存在缺乏对口监管约束的问题,该业务以“委托定向投资”的名义,引导平台资金投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管计划被拆分份额后的收益权;同时,人人贷等平台也存在“自动投标”等委托投资类业务。

  其中,部分业务存在明显的违规嫌疑,例如定向委托投资业务的对接标的为资管计划,但其属于私募产品,其收益权拆分和互联网公开推介均已触及私募监管边界。

  该类创新活动还存在一定的监管障碍。一方面,资产管理是银行、券商、基金、信托、保险所共有的全牌照业务,分业监管下,该业务所夹带的监管套利和违规空间更容易滋生“无人守门”的公地悲剧现象;另一方面,互金《意见》也并未对“互联网资管”的监管责任进行权属划分。

  因此,强化对P2P平台委托投资类业务的规范和清理,避免行业乱象延续带来监管成本进一步抬升,也显得十分重要。

  五、可在净资本监管下有序试点信用经营

  不少业内人士认为,针对P2P的监管应当遵循国情的特殊性,即在多数投资者缺乏鉴别资产优劣能力时,资产的风控、定价应当由P2P平台“代劳”,并适当的实施“刚性兑付”本无可厚非。

  笔者也认为,在刚性兑付、信用中介化运营普遍存在的如今,“一刀切”的敦促平台放弃风险经营业务并不现实。出于折衷,可考虑对部分大型平台开放信用风险经营业务,即试点信用中介业务。

  不过,信用中介的网贷试点应采取有条件放开的原则,且至少满足两类条件,一是采取牌照式监管,控制风险容积;二是效仿传统金融机构建立净资本管理机制,针对其业务规模提出相应的资本金、RWA、杠杆率等监管要求。

  六、改善ABS等金融品种创新和供给环境

  行业监管,疏胜于堵。

  当前P2P“信用经营”、“委托投资”等乱象存在的深层次原因,仍然源自于现行监管的制度约束下,定位于更高收益与风险偏好的公募类金融产品存在严重的创新供给不足。

  例如,公募基金仅可对场内整体风险较低的证券进行投资,而定位于私募的资管计划,却可配置收益水平更高的委托贷款和非标资产,但其同样也面临百万元起的较高的投资门槛。

  金融产品根据公私募区分所呈现出的风险两极化分布,给了互联网平台的施展空间;当一些投资者不愿接受公募品种的低收益,却也无力支付100万元起投的私募高门槛时,其无法被满足的资产配置需求,必然会被P2P平台所觊觎。

  同时,P2P平台在债权业务的表现形式上,融资租赁债权对接、票据收益权转让以及传统债权一对多的模式也呈现出“类资产证券化(下称ABS)”的特点,而这也暴露了ABS需求与供给间存在较大矛盾。

  可想而知,在治理与规范P2P行业的同时,也应当优化低门槛金融产品的创新、供给环境。例如通过丰富资管产品分层、提速公募产品创新节奏、加大ABS业务松绑力度等手段,进一步满足更多投资者的风险偏好,促使市场资金配置更加正规、透明的金融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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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成交量
成交利率
1
21190.6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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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590.64万元
10.35%
3
21190.6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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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1190.6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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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1190.6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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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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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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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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