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量刑问题
伴随着证监会“2015证监法网专项执法行动”,我国资本市场领域中打击犯罪活动也如火如荼地展开。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布了6起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该些典型案例为我们把握当前证券犯罪的司法政策提供了生动的样本。本文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为例,向读者介绍我国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的最新司法实践。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照本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然而,本条第一款却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因此,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量刑档次是否包含本条第一款“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成为本罪理解与使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面临该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表达了我国检察机关对于该问题的基本态度。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全部罚则处罚,即区分情形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
学界讨论
该观点一经公布,立即引起法律学界的热烈讨论。有学者认为,虽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但不能否认“情节严重”也是量刑标准。例如,在内幕交易罪(《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既是入罪标准,同时也是量刑标准。否则,有关部门不可能得出“情节严重”属于内幕交易罪中的一种“量刑档次”的结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补正解释
在本文看来,针对这一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采用了“补正解释”的法律解释思路。所谓补正解释,是指法律的文字含义不能完整地涵盖犯罪行为或法律条文出现有错误时,有权解释的主体通过对立法目的的把握,通过解释对不完整的、错误的法律规范予以补正的解释方法,简而言之,就是对法律漏洞进行修补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布的该起案件中指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笔者注)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全部罚则处罚,即区分情形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为由,对此情形不作认定,降格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对明确同类案件的处理、同类从业人员犯罪的处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于加大打击‘老鼠仓’等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个案的补正解释,将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纳入到本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之中。
笔者观点
我们认为,这一司法实践体现的刑事政策表明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严密法网、打击资本市场犯罪的决心,这将对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两高”针对该疑难问题发布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从而使本罪的理解与适用得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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