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一概排斥职业打假

来源:中国质量报
2016-08-16 11:04:01

□ 张枫逸

工商总局近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当中第二条的内容,引起了较多关注和讨论。

该条款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也被认为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据《新文化报》)

一直以来,职业打假人的存在面临着较大争议。在一些人眼中,这些人以打假为职业、以获利为目标,缺乏道义基础。但是,也有人认为,只要商家贩售的商品质量的确存在问题,职业打假就有存在的理由。如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推出,又给游走在法律边缘的职业打假人,蒙上了一层灰色。

应该看到,无论是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退一赔一”原则,还是2014年修订后的“退一赔三”,消法本身并未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

作为下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却预设限制性门槛,将职业打假排斥在外,有悖法理。而从操作的角度来看,“以营利为目的”也很难判定,对于每个“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来说,都在客观上通过惩罚性赔偿从中受益,似乎都难逃营利的嫌疑。

事实上,2013年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知假买假”可受法律保护——“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必须承认,无论职业打假人的动机如何,却在一定程度上潜移默化地提升了中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改变着消费市场格局,同时对我国产品质量、消费领域的立法、执法也起到了弥足珍贵的完善作用。

对职业打假,人们对其质疑最多的就是敲诈勒索。不过,这不能一棒子打死,还要具体分析。

“非法占有”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如果一些职业打假人开出高于商品价格到数倍数十倍的索赔额,甚至采取调包的方式去诈骗经营者,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如果单纯依照消法要求“退一赔三”,这是每个消费者合法的民事权利,不构成“非法占有”,也就谈不上敲诈勒索。

诚然,随着惩罚性赔偿力度的升级,职业打假人群体会越来越庞大,同时,也会越来越良莠不齐,亟待规范。不过,这种规范应更多体现在执法层面。而就立法层面而言,《新消法》不应一概排斥职业打假,否则就会误伤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善意,无形中纵容和保护了制假售假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