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作者:冉晋
近期,《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各方人士的等待、期盼、观望、焦虑中翩然登场。其一经发布便引发互联网金融界的巨大讨论,一时间各类解读性文章充斥网络。笔者作为专注于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及服务的律师,并未在第一时间加入浩荡的解读大军,而是选择了广泛收集及阅读各方的观点和见解,再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对该规定进行深入的细致解读,以便能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从业机构和人员带来有价值的信息。笔者的解读将针对该规定中将对互联网金融行业产生最重大影响的一些方面逐一进行分析和论述,本文将论述的主题为该规定第25条对互联网金融业务中的自动投标产品所带来的影响。后续系列解读也敬请期待。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5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事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不少业内人士认为,第25条可能对平台上的自动投标产品产生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第25条并不是在全面禁止自动投标产品,而是侧重于要求自动投标产品向出借人明确出借标的信息并获得出借人的确认。自动投标产品中各方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平台在其中扮演受托人的角色。目前的自动投标产品仅说明锁定期和收益率,锁定期内出借人无法清晰了解自身资金的流向,这种出借范围和出借标的不明的情形可能有损出借人的利益。平台对自动投标产品进行优化,建议增加出借前出借人的授权确认环节,增加对自动投标标的情况的更为具体和明确的描述,以及增加出借后平台的出借标的报告环节。
下文将对自动投标产品的基本情况、法律关系和优化建议作具体分析。
一、自动投标产品的基本情况
自动投标产品的交易结构十分明确。锁定期内,出借人通过系统自动将本金出借给多个借款人,借款人每月回款再由系统进行再投资,锁定期结束后出借人以系统自动进行债权转让的方式实现退出,一次性获得本息收益。(见下图)
自动投标产品广受出借人欢迎,它拥有三个优势:
一是迎合出借人的再投资需求。单一借款标的中借款人通常选择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这对出借人意味着每月借款人归还的本息在接下来的借款期限内将不再产生价值,除非出借人将已收回的本息再投资出去。对此,自动投标产品很好地满足了出借人的再投资需求。出借人选择自动投标产品后,在借款期限内出借人的回款本息将自动地重新投入借款标的,使资金获得更高的利用率,出借人也能获得更高的收益率;
二是满足出借人的快速投资需求。平台借款标的众多,出借人一个个筛选将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不符合大多数出借人“躺着”挣钱的需求。若出借人选择自动投标产品,就可以大大降低时间成本;
三是满足出借人分散风险的需求。俗话说“鸡蛋不能装在同一个笼子里”,由自动投标系统帮助出借人在不同风险等级的借款标的中分散出借,使得出借人在控制风险的同时还能通过组合投资获得最佳收益。
但自动投标产品中出借人需要承担信息不对称的风险。目前大部分平台的自动投标产品仅向出借人披露锁定期、预期年化收益率和起投金额,出借人无法知晓自己资金的流向,更无法了解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对于出借资金的安全感较低。
二、自动投标产品的法律关系
大部分平台的自动投标产品采取两种方式:
一是由出借人在系统上先行自主设定可自动出借金额的上限、借款标的风险等级、预期年化收益率、担保形式等,系统随后将根据各个出借人的设定标准进行出借;
二是由平台为出借人设计标准化的自动投标产品供出借人选择,标准化的自动投资产品的差异主要在于锁定期限、预期年化收益率。
从形式上看,自动投标产品是对手动出借的升级和优化,是手动出借的自动化和工具化,平台的角色依然是在撮合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借贷交易。从法律上看,自动投标产品实质上是对手动出借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逻辑的重构,是在单一借贷关系中其中添加了一个委托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理论,委托法律关系具有:1)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行事;2)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3)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特征。在自动投标产品中,无论是出借人自主设定自动投标范围还是由平台预先设定标准化产品,平台都担任了受托人的角色,平台均以出借人的名义,在一定的自动投标范围内为出借人出借资金,且出借资金的到期收益均归于出借人。出借人设定自动投标范围的行为或者确认和选择标准化自动投标产品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授权行为,前者出借人的自主权利较大,出借人授权和确认的行为较明显和清晰,委托范围相对明确,而后者的出借人的自主权利较小,出借人授权和确认的行为被弱化,委托范围不明。
相较线上定向委托理财产品,自动投标产品中的委托法律关系的表现得并不明显。线上定向委托理财产品中出借人、受托人、平台都是一方独立主体,受托人承担汇集出借人资金后根据出借人指示对外投资的职责,平台依然是信息中介;自动投标产品中的受托人职责由系统完成,但系统只是平台为完成受托出借行为的方式,本质上仍是由平台根据出借人的指示,受托以出借人的名义将资金出借。因此,自动投标产品中平台受托人的属性被隐藏。
三、自动投标产品的优化建议
受托人权利来源于委托人的委托(依据《合同法》第397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体现在委托人事前对委托事项、委托范围的确认;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在于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行使委托事项,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依据《合同法》第399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和第401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本文认为,从上述两点看,自动投标产品有所欠缺。首先,多数平台的自动投标产品缺乏一个出借人事先自主设定自动出借金额的上限、借款标的风险等级、预期年化收益率、担保形式等借款标的特性的过程。平台设计的标准化自动投标产品中往往仅告知预期年化收益率、锁定期,或是仅表述“出借标的是平台优质标的”,属于授权范围不明确。其次,多数平台在出借后并不会告知出借人资金流向,而合同法中明确受托人有报告的义务,并且出借人由此也丧失了跟踪委托事项处理情况,丧失了对委托事项的追认或撤销或直接接入委托事项的权利,也丧失了当受托人实施有损出借人利益行为时及时终止或要求赔偿的权利。
此次新规的各项规定都在不断强调平台必须回归信息中介的本质,第25条禁止平台代替出借人行使决策权,主要目的是避免平台从一个信息中介异化为一个代客理财主体,也是从另一个层面防止假标、空标等——大部分平台的自动投标产品未向出借人明确资金流向,增加了投资空标、假标、归集资金池的可能性。因此,本文认为,第25条并非禁止自动投标产品,而是侧重于要求平台向出借人明确出借标的信息并获得出借人的确认。
基于上述,本文认为,平台在优化自动投标产品时,建议(1)设计由出借人自主设定出借金额上限、锁定期、出借标的风险等级、预期年化收益率等方面的环节,从而使出借人的授权行为明确化;(2)在标准化的自动投标产品中更加具体且明确地说明自动投标的范围,特别是对自动投标的标的描述;(3)在资金出借后向出借人披露资金的具体流向,包括披露借款人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等,一方面是履行报告委托事务处理 情况的义务,二是起到出借人事后确认的作用;(4)可使用手机短信回复确认等方式完成系统自动投标前的投资人确认环节,以避免被新法认定为平台代投资人进行投资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