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监管征求指导意见在2015年12月28号出台,各位大佬都纷纷解读,弄的人们眼花缭乱,其实P2P监管主要就将了三件事情即管谁,谁管,管什么。有的地方规定很详细,但有些地方需要进一步明确,本文准备重点从这几个角度解读《暂行办法》,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管谁?
《暂行办法》第二条指出此次监管办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
这个属于对行为的监管,即只要在中国境内从事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都归《办法》管,但是后面的细则又全是针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属于对机构的监管,文中又提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指的是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这里面的“专门”该如何理解?
在《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已经有很多大家熟知的以P2P起家的平台纷纷开始或已经转为资产管理、资产配置等一站式综合理财平台,P2P业务已经被剥离或者只是里面很小的一部分,比较典型的就是陆金所,人人贷、积木盒子、宜人贷等知名平台。那这些并非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综合理财平台,到底属不属于《暂行办法》里面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这让一些具备综合理财功能平台产生了一个疑惑,就是P2P业务和其他理财业务到底能不能共存?这个取决于监管办法到底是对行为进行监管还是机构进行监管。我们认为此次《暂行办法》并未对此有一个明确的解释,建议P2P监管办法定稿时,监管机构能给出一个详细的解释,免得一些平台对自己的定位不清,给监管造成真空。同时也建议那些目前想涉及或者已经涉及这类业务的相关平台要考虑好自身的主属性,明确发展方向做好业务调整。
二、谁管?
《暂行办法》确立了网贷行业的基本管理体制及各方职责,明确由银监会做全局规划和指导,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落实具体的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同时,明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的监管责任。然而,未明确提及行业自律组织的(辅助)监管职责,对其作用有所弱化。
三、管哪些行为?
此次《暂行办法》第十条【禁止行为】通过负面清单的形式规定了P2P不能干什么,为P2P划定了12条红线,明确了P2P禁止自融,不得有资金池,不得承诺保本保息或者“自担”,实名注册,不得放贷,不得期限错配,不得混业经营,不得虚构夸大,不得股票配资,不得股权、实物众筹,尤其是【禁止行为】第八款:“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不得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意味着P2P平台之后既不能代理销售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也不能推介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了,将P2P平台严格定位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这对之前通过P2P平台导流销售的他机构理财产品的做法进行了否定。
《暂行办法》此次采取的是负面清单模式,给予P2P的监管还是相对宽松的,虽然规定了12项禁止,但对债权类资产转让,包括小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以及收益权、应收账款等证券化项目并没有禁止,给这些业务留下了一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四、何去何从?
第一,监管思路一脉相承,有关互联网金融其他模式的监管规定有望陆续登场。如果说《指导意见》最大的亮点是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是“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那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都是这一监管思路的延续。《暂行办法》的出台,意味着P2P借贷的野蛮生长时代行将结束。可以预见的是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框架的步伐仍在持续推进,针对其他模式的监管规定将陆续出台。在对《暂行办法》的官方解读中也提及“银监会拟在下一步对网络小额贷款进行专门研究,其办法将另行规定”。
第二,期待p2p监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根据《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贷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将值得密切关注。一是密切关注监管层对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贷公司开展P2P业务的态度还没有明确。另,第四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银监会将实施细则的制定权下放到省级政府手里,具体如何发展亦需密切关注,特别是监管力度会不会被有意无意放大。
第三,监管之路任重道远,分业监管与混业经营的矛盾仍然继续。互联网金融是天生的混业经营,依靠现有“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难以解决监管区域空白和监管效率低下的问题。因此,《暂行办法》有把责任推给统一管理地方金融工作的省级金融办。要想从根本上取得突破,还需配合深层次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不管后续会怎么样,P2P监管意见稿还是有监管创新价值的主要从以下四点出发:
一是明确了网贷机构的“网贷信息中介”定位;
二是以信息披露作为抓手,大力加强网贷业务及机构自身的透明度建设;
三是突出行为监管,弱化事前审核,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督,不设高门槛,不搞牌照,但是强调业务规则,注重业务实施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四是重视基础设施和配套,如中央数据库、金融基础数据合作和投资人教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