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近年底,P2P监管征求意见稿终于在昨日(12月28日)出台,意见稿不仅给P2P公司18个月过渡期,也列出了一些负面清单,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正面要求。
下面我们摘选一些对P2P平台有价值参考的点,并对部分进行逐条分析评论:
1、借贷主体确认: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这一条明确了网络借贷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因此目前P2P企业的个人借贷和部分企业借贷行为主体都适用。
2、备案登记要求: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同时需要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对P2P提出了明确的备案登记要求,这样至少监管部门对于到底有多少P2P和P2P的数据统计更具有权威性了,也利于监管。这里并没有明确所谓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地方金融办还是指地方银监局,根据往常,一般对地方银监局的称呼为派出机构,所以猜测金融办的可能性较大。
3、更名要求: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看来是对P2P的命名规则有要求了,之前P2P机构多数以可以获得金融信息服务字样的称号为荣,但目前来看应该是不存在名称中带有此类字样的P2P机构的,不知道是不是所有的P2P真的都必须要去做一次更名。
4、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这是我首次看到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的说法,对于行业来说应该是个好事,但是这个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到底是个新建的机构还是目前的某家机构比如上海资信,是个值得期盼的事情。
5、线下业务限制: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这一条是比较重要的,总体来说是对线下理财端进行了限制或者说完全禁止P2P机构设立线下理财机构。而对于线下的资产端来说,即使作为贷款端销售的角色,也可以以信用信息采集合适和贷后管理的名义存在,不会受到太多的影响。
6、借贷决策主体: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这一条几乎影响所有的P2P机构,也必然是所有P2P机构最关心的,因为目前主流的P2P理财,除了单独的标的投资外,绝大多数的投资几乎都是P2P平台通过某种理财计划形式存在的,当然这里面不单单是投资决策的问题,很多还隐含着资金池和期限错配的问题。但是这里要求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做出并确认,事实上在目前的P2P公司来说,是完全无法做到的。所以具体如何实施,还是需要看监管主体对于投资决策确认的定义,是否可以提前确认,可以批量确认,确认某些属性而不是具体标的,等等。
7、禁止行为:禁止行为较多,摘选最重要的一些来说,首先要注意一个措辞,“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这里明确提到了一个委托从事,将很多可能的措辞解释都给挡在了门外,尤其是代销类的。
简单阐述主要禁止行为如下:
不得自融: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不得搞资金池: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这个间接的用词比较巧妙,对于特殊借款人债权转让的模式,以及很多网站都存在的活期或定期类的产品多少会有影响,具体还要看具体的规则。
不得保本保息: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不得期限错配: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不得代销金融产品: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这一条对目前不少主流P2P可能会产生比较多的影响,目前来说,类似人人贷、积木盒子等P2P平台均向多元化资产的方向转型。所以P2P企业不得发售相关产品的规定,结合上面提到的“不得接受委托”从事,那么没有办法再简单的去说,我P2P公司就是流量通道,我的合作伙伴拥有销售资质即可。长期看来,势必此类业务需要P2P公司去获取相关对应的销售资质牌照。
不得从事配资业务: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不得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业务。原则上股权众筹根据证监会有独立的规则,P2P公司如果希望从事相关业务,需要单独设立实体遵守相关规则即可。至于实物众筹本身属于商品预售范围,之前证监会的众筹相关的文件中也没有做特殊的规定,此次反而在这里提及,不过目前来看做实物众筹的P2P肯定是极少数的,影响不大。
8、需要做的事情:
审计: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审计要求,这一点对于很多P2P公司来说是不小的负担,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容易流于形式,仅仅是增加了公司的成本支出。
银行资金存管: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明确了银行存管的地位和要求。同时还有这么一条,明确了资金存管机构的地位“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这与之前的分析一致,资金存管机构无法识别欺诈所以仅仅可以承担表面一致性任务,为所有动作留痕。
网络信息安全
信息披露:
1.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2. 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电子签名: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明确提出了电子签名的必要性,但是对于电子签名机构的认定并没有明确提出,目前来说既有CFCA等官方背景的电子签名机构也有一些创业公司提供类似的服务,从法律实际操作角度来看,如果有明确的机构指定对于基于电子签名的合同违约后的效力等认定会更有帮助。
数据报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9、破产隔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这是对理财人和平台的切实保护,有了明确的破产隔离,一旦企业破产清算,只要企业是合规运营的,破产隔离使得理财人的资金清算的优先级别得到了充分保障。
10、过渡期安排: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
以上种种,给予P2P公司18个月转型,这个时间相对而言是比较长的了。但是鉴于很多的具体制度规则,比如如何认定资金池、期限错配、代售理财产品的处理等,还是要等待更多更具体的制度方可具体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