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三修增改70余条 放松管制提升违法成本

作者:曾福斌 来源:证券时报
2015-10-16 14:02:16

证券时报记者 曾福斌

作为保险行业的基本法,《保险法》即将迎来第三次修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0月14日发布通知,将中国保监会起草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根据修改草案,本次保险法修改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修改内容主要包括放松管制、加强消费者保护、科学监管,以及加大对保险违法行为打击力度等。

放松管制 释放动力

保险法上一次修改是在2009年。近几年,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内外部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保监会称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修改。

本次保险法修改,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放松管制,释放市场发展动力。

首先是进一步放松业务管制,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一是在人身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业务;二是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

其次是适度放松资金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力。包括取消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限额;明确保险公司保证金为“资本保证金”,资本保证金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达到2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三是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如规定国家建立有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互联网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增加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

草案中还增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一章,明确保险行业协会、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的性质、章程和基本职责等。

科学监管 防范风险

去年底,“偿二代”监管规则制定完毕。此次修改草案中对此也有体现,具体包括:将中国保监会自主创新的新一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在保险法中确立下来;二是将“偿二代”核心的资本分级制度、测算评价标准、行业资本补充机制写入保险法;建立偿付能力风险的市场约束机制,增加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处置措施。

此外,去年一些中小型保险公司,如正德人寿、信泰人寿等被曝出治理乱象,修改草案也体现了加强对保险公司治理监管。一是明确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总体要求,明确保险公司治理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管处置措施。二是防止不合格投资人通过收购保险公司现有股权间接入股保险公司,规避监管审核。三是规定保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增加保险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及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时的监管处置措施。

加强保护 加力执法

本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以及加大对保险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修改后的保险法将业务实践中有关犹豫期约定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期限不少于20日。修改后的保险法还将完善治理销售误导的执法依据,新增治理“理赔难”的规定。

对于保险行业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本次修改也多有涉及。如适度调整罚款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将现行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罚款幅度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提高到“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修改草案根据违法情形和危害程度,将资金运用违法行为分为两类,并分别规定处罚措施:一类是未执行资金运用决策程序、风险管控等要求的行为;另一类是不具备相应投资管理能力从事资金运用业务,未按照规定的投资形式、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从事资金运用业务,以及委托不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资金运用业务的行为。

此外,增加规定应受处罚的违法情形。一是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未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培训管理的法律责任。二是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相关行为的事后监管,对未按照规定动用保证金、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增加处罚规定。三是针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办理保险业务活动时的销售误导行为,增加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