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意见让互金创新回归法治轨道

作者:李爱君 来源:网贷之家
2015-10-14 14:14:54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终于在这温润,凉爽的7月18日出台了。其内容充满了对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的关爱与肯定,对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的鼓励与支持,对消费者权益的呵护,对实体经济发展的保障。

  此《指导意见》解决的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互联网金融定义及本质的明确、对各互联网金融创新方式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对网络借贷、众筹等创新模式给与了合法地位、明前了监管的原则、监管目标、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方式和规定了由银行进行第三方存管。此《指导意见》最大的亮点是对“网络借贷”进行分类和确定了模式、创新要依法创新(回归法治的轨道)、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指导意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互联网金融本质的确定是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础,如问题的本质没有搞清楚,就进行分析及模型的建立,然后得出结论,这样就会导致关系混乱,误入歧途。

  二、厘清了互联网金融及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定义及内涵和外延。

  这对制定相关规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如《指导意见》中对“互联网金融”定义是以包容和促进的角度进行的,其表述:互联网金融包括了传统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利用网络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的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指导意见》对“网络借贷”的定义是采取了分类的方法,而且明确了法律性质,进而指出了相应调整的法律规定。如:《意见》规定了网络借贷一类是“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法律性质是民间借贷,平台是信息平台,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这就意味着这类平台不归银监会监管,受立法和司法监管。另一类是“网络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这里要深刻理解“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此含义是指“互联网企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但是不能本身进行贷款,要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小额贷款,而且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并受银监会监管。从其定义已经明确了“网络借贷”的两类模式:一类是信息平台,从事信息中介服务,不受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另一类是小额贷款公司式的平台,此平台实质就是小额贷款公司,接受银监会的监管。

  二、《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这就意味着,信托机构不能通过互联网就能够不遵守已成立的法律制度。《指导意见》还特别强调要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

  三、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模式。《意见》中明确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模式是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业务模式。

  四、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意义和作用。《指导意见》中肯定了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

  五、明确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尤其给与了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融资平台、金融产品销售平台的合法地位,还有支持金融机构建立互联网金融平台。

  七、明确了依法创新。《指导意见》从保护和坚决打击两个层面维促进互联网金融的法治化。如强调了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金融平台。这是对一直以来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创新的旗号对现有的法律制度的漠视和突破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有力回应。

  八、《指导意见》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协同发展,尤其提出了保险业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合作。这意味着未来将从制度层面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要充分利用保险业的特点来消解创新中的风险。与保险合作和与担保机构合作不同,保险是消解风险,担保是转移风险。

  九、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理念与原则。《指导意见》按现有的分业监管进行的相应的互联网金融创新进行监管。

  十、明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监管责任和监管对象。如,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一、《指导意见》明确了存管机构是银行金融机构和审计。如,“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该规定是对消费者的财产权的保护进行的规定,通过此措施防止互联网金融对投资者的财产构成欺诈性地剥夺。

  十二、《指导意见》从完善有关财税政策坚持和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方面为促进互联网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保障,尤其对提出从加大对从业机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的角度对创新的保护和激励,还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

  十三、《指导意见》中充分体现了2008年危机后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和行为监管的监管理念。这一理念非常适合互联网企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如网络借贷、众筹不是金融机构,既不形成资产业务也不形成负债业务,只是提供信息服务,因此用审慎性的监管的方法是不适应的;传统的保护性监管同样也不适用,传统的保护性监管存款保险制度并不包括互联网金融的各主体,最后贷款人制度是央行对商业银行进行贷款的制度,更没有对互联网金融的主体,因此这些制度都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